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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2025-06-30 18:30     来源:梧州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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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年度频次上限 承办科室
1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梧州市水利局 生产建设项目涉及的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施工单位、水土保持咨询服务单位;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涉及的项目法人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
对市本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对市内开展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关于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意见》(水保〔2023〕359号)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的通知》(办水保函〔2020〕564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批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4〕57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3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9〕166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19〕60号)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2〕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利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24〕1761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 50434-2018)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 51240-2018)
《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
《水土保持工程调查与勘测标准》(GB/T 51297-2018)
《水土保持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规程》(SL/T 336-2025)
《水土保持监理规范》(SL/T 523-2024)
《黑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技术规范》(SL/T 446-2024)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技术规范》(SL/T 534-2023)
《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GB/T 15773-2008)
2次 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科
2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梧州市水利局 市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项目(小水电运行管理单位) 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水电〔2015〕242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办水电〔2019〕19号)
《水利部农村水利水电司关于做好2025年小水电站安全生产和安全度汛工作的提醒函》
《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5年小水电站安全生产和安全度汛工作的通知》(水办水电〔2025〕1号)
1次 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科
3  对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3.【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5.【行政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水电〔2019〕241号文件适用范围的通知》(办水电〔2020〕204号)
        为做好长江经济带以外地区小水电生态流量监管工作,经研究,决定将该文件的适用范围调整至全国范围执行。
6.【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水利厅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水规范〔2024〕3号)
        监督检查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检查方式,线上通过生态流量监管平台开展,线下检查可结合小水电站安全生产检查、河湖长巡查等采取明察暗访“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必要时可邀请水文部门共同参与现场监督检查,复核生态流量下泄情况。
梧州市水利局 市内小水电运行管理单位 小水电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水电生态流量在线随机抽查工作的通知》(办水电〔2024〕76号)
1次 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科
4 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4.【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管理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5.【行政规范性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考核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安管人员及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安管人员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6.【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水规范〔2024〕4号)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管理部门,对广西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广西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以下资质、专业承包二级(含)以下资质企业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安管人员及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安管人员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梧州市水利局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履职检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职责等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水监督〔2021〕412号)
《构建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的实施意见》(水监督〔2022〕309号)
《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实施工作指南》(办监督函〔2024〕591号)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 SL 721-201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通用安全技术规程》(SL 398-2007)
《水利水电工程土建施工安全技术规程》(SL 399-2007)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SL 401-2007)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通用规范》(SL 789-2019 )
《水利水电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标准》(GB 50706-2011)
《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导则》(SL/T 842-2025 )
《水利水电工程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导则》(SL/T 843-2025)
《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安全技术规程》(SL 400-2016)
《水利水电工程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安全技术规程》(SL/T 780-2020)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范》(SL 714-201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号)
不设上限 法规与监督科
5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6.【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7.【行政规范性文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8.【行政规范性文件】《水闸运行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3〕135号)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流域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辖区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9.【行政规范性文件】《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流域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辖区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10.【行政规范性文件】《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4〕1895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通过稽察、专项检查、规划或总体方案实施评估、项目实施后评价等方式对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以及有关流域机构要加强对所属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1.【行政规范性文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1〕313号)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安排实施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督管理。
梧州市水利局 1.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
2.病险水库水闸的运行管理单位
1.堤防、水闸、大坝及其他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2.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4〕1895号)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水闸运行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3〕135号)
《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水利部直属单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水监督〔2023〕327号)
《水库大坝隐患探测技术规程》(SL/T 827-2024)
《土石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T 551-2024 )
《小型水库监测技术规范》(SL/T 828-2024)
《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 106-2017)
《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T 171-2020)
《堤防工程安全监测技术规程》(SL/T 794-2020)
《堤防工程养护修理规程》(SL/T 595-2023)
《堤防隐患探测规程》(SL/T 436-2023)
《水闸安全评价导则》(SL 214-2015)
《水闸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 768-2018)
《水闸技术管理规程》(SL/T 75-2024)
《水工钢闸门和启闭机安全检测技术规程》(SL 101-2014)
《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 601-2013)
《水闸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技术导则》(SL/T 830-2024)
不设上限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的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目录第165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3.【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4.【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梧州市水利局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 检测单位资质,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仪器设备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检测行为,检测成果等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办建设函〔2024〕1051号)
1次 法规与监督科
7  对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3.【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4【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5.【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6.【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梧州市水利局 取用水单位 1.取水许可行为监督检查;
2.取用水监测计量监督检查;
3.用水统计监督检查;
4..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监督检查;
5.现状用水水平监督检查;
6.用水计量监督检查;
7.计划用水监督检查;  
8.用水定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9.用水管理监督检查;
10.节水措施监督检查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水利部关于强化取水口取水监测计量的意见》(水资管〔2021〕188号)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4〕172号)
《水利部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灌溉机井“以电折水”取水计量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管〔2024〕176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水资源监测体系建设总体工作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水资管〔2024〕231号)
《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35580-2017)
《电子证照取水许可证》(SL/T816-2021)
《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28714-2023)
《农灌机井取水量计量监测方法》(JJF2182-2024)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
《水利部关于印发钢铁等十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19〕373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麦等十项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9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造纸等七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311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等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290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铁合金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1〕264号)
GB/T 18916系列工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GB/T 42865系列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2023)
《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T 24789—2022)
不设上限,根据判定为取水许可问题的项目实际数量确定 水资源科
8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6.【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梧州市水利局 梧州市水利局许可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特定活动的主体
现场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通过辅助技术手段复核项目的建设内容及方案是否与许可一致;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特定活动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水利部河湖管理司关于加强在建涉河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河湖函〔2024〕2号)
《洪水影响评价技术导则》(SL/T 808-2025)
2次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9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河道采砂许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梧州市水利局 河道采砂单位 河道采砂许可监督检查、现场监管有关情况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 423-2021)
不设上限 水资源科
10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梧州市水利局 市本级监督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项目法人、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号)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问责办法(试行)》(水总〔2020〕33号 )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20〕283号)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 223-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SL/T 631.1~SL/T 631.4—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 635~SL 639  2012)
1次,
派驻质量监督项目站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计划内的检查不设上限
法规与监督科
1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梧州市水利局 市本级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 1.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
2.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检查;
3.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4.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
5.其他工程建设、管理活动监督检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6〕420号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号)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问责办法(试行)》(水总〔2020〕33号)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20〕283号)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 223-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SL/T 631.1~SL/T 631.4—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 635~SL 639  2012)
不设上限 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科
12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质等级。
梧州市水利局 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办建设函〔2024〕1051号)
1次,
监督工作组督导、指导不设上限
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科
13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4.【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
梧州市水利局 市本级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各参与主体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1次,专项检查按专项检查申请内容确定 法规与监督科

梧州市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表.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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